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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2 年度竹北簡字第 9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41號 
原      告  錢瑞鎰 

訴訟代理人  范揚茂 
被      告  莊燕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原告已將系爭借款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於106年7月16日書立借據1紙為憑證,承諾會於107年8月31日還清借款,被告今均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37萬元,並承諾於107年8月31日還款,借款期限屆至後,經原告催討未依約履償,尚積欠原告37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