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41號
原 告 錢瑞鎰
被 告 莊燕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原告已將
系爭借款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於106年7月16日書立借據1紙為憑證,承諾會於107年8月31日還清借款,
詎被告
迄今均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37萬元,並承諾於107年8月31日還款,惟借款期限屆至後,經原告催討未依約履償,尚積欠原告37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