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竹北簡更一字第2號
李康華
共 同
上列
反訴原告與
反訴被告張瀚文等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
僅記載反訴
被告高**、林**,惟未檢附反訴被告等人之真正姓名,而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反訴被告姓名,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予反訴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佐,然反訴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上開事項等情,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其反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