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竹北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上列原告即
反訴被告與被告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被告鍾明郎、范振輝之除戶
戶籍謄本及其等
繼承人之姓名、戶籍謄本並更正聲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該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
裁判。又關於
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地號,
惟被告范振輝於起訴前已死亡,而被告鍾明郎於訴訟中死亡,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恐有疑慮,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如逾期未
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
訴之聲明應一併補正,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