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楊志豪
相 對 人 柳淑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持被告所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向其借款20萬元,
惟系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而被告
迄仍不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借款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屏東縣○○鄉○○村○○街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況審以原告所提出之卷內資料,未可見
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是亦
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
適用而應由本院管轄,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