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竹東他字第1號
原 告 曾百州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竹東救字第5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東勞小字第4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
無訛。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之。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院111年度竹東勞小字第4號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本件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1,000元。綜上,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被告徵收之,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
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