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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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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2 年度竹東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他字第1號
原      告  曾百州 
被      告  好房地美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騏 
上列當事人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竹東救字第5號裁定准許在案。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東勞小字第4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之。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院111年度竹東勞小字第4號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本件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1,000元。綜上,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被告徵收之,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