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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2 年度竹東小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364號
原      告  彭春吉 
被      告  陳秋美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07年9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209號卷第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婷慧前於107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立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到期日為107年9月26日,亦有高婷慧簽發發票日為107年9月6日、票面金額5萬元、到期日為107年9月26日之本票1紙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高婷慧今未清償原告分文,經原告一再催討未果,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借款責任,爰依系爭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上之被告姓名並被告本人所簽,被告雖曾向原告借款20萬元,然已全數清償完畢,可能因此留有相關簽名字跡,系爭借據上之簽名應係遭原告偽造;又被告固認識高婷慧,但未曾同意擔任高婷慧之連帶保證人,而高婷慧已於000年00月間過世,原告不於高婷慧生前向其催討,反而於其死後才向被告催討,更加啟人疑竇。是被告不同意支付本件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以被告有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而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然被告辯稱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陳秋美」簽名非其所簽名,而否認該簽名之真正,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據被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有提出系爭借據影本為證。惟本院就系爭借據上被告「陳秋美」名義之簽名與被告所提之法律扶助申請書之簽名、及本院命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親自書寫20次之字跡相互比對結果,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陳秋美」簽名,無論筆順、特徵、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均與被告當庭親自書寫及於前開法律扶助申請書上之簽名字跡迥異,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簽名部分是被告所簽名,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據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