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洪肇苡
被 告 施延璋
被 告 天育紙管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柒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天育紙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育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延璋受
僱於被告天育公司擔任司機,被告施延璋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7時45分許駕駛被告天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回程欲返回被告天育公司行經國道一號107.7公里處南向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莊明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導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此往前推撞原告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等
傷害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被告施延璋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延璋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天育公司為被告施延璋之
僱用人,亦應負
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
傷害就醫支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00元。㈡代步費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進廠維修,維修
期間即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3月17日止仍有用車需求,因而支出
租車代步費用124,500元。㈢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價費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雖經保險公司理賠修復費用558,438元,
惟車輛修復後,尚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60,000元之損害及支出鑑價費用10,000元。㈣拖吊費用:因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4,700元。㈤財物損失:原告因
本件車禍致隔熱紙7,700元、行車紀錄器4,000元毀損,合計受有
財物損失11,700元。㈥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1,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施延璋
略以:不爭執本件交通事故為伊過失所致,伊確受僱於被告天育公司擔任司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伊係在回程中執行受僱業務。對於原告提出揚昌公司出具之修車期間證明書沒有意見。又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前已發函請求伊賠償車損558,438元,原告又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11,700元,總計請求伊賠償1,070,138元(計算式:558,438元+511,700元=1,070,138元),然原告車輛現值僅81萬元,顯不合邏輯;況被告天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投保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已將原告車輛
回復原狀,為何還要再賠1次。另對鑑價報告結果有
異議,原告主張其車輛正常車況價值81萬元,若不使用每年折損25%,尚有殘值607,500元;租車代步費用、隔熱紙、行車紀錄器費用顯不合理等語
抗辯,爰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天育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前揭發生本件通事故之事實,
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暨現場照片等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6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8600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施延璋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實在。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施延璋駕駛被告天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訴外人莊明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導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再往前推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6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8600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施延璋所不爭執,自
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施延璋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而
堪以認定。又被告施延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受有頭部、頸部挫傷等傷害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施延璋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受傷及受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天育公司係被告施延璋之僱用人,且被告施延璋係因執行職務時不法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此為被告施延璋所
自認,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天育公司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亦堪以認定,則被告天育公司對於被告施延璋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所生之侵權行為,自應與被告施延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延璋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傷害及自用小客車毀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醫療收據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施延璋所不爭執,
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㈡代步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維修期間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3月17日止,原告因而支出租車代步費用124,500元之事實,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租車收據、租車免用發票收據、租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揚昌汽車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出具之維修期間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亦堪足採信,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亦應予准許。被告施延璋空言辯稱該費用顯不合理
云云,核尚不足採認。
㈢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價費用: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發生事故前之正常車況價值為81萬元,然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55萬元之事實,亦據原告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明確,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2年3月30日(112)汽商鑑字第112088號鑑價證明、鑑定報告暨暨收據為證,經核該鑑定內容係實際就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結構碰撞屬重大事故而鑑定修車前之價值及修車後之價值,鑑定過程尚不失專業、嚴謹,亦堪足認定為實在,自堪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因被告施延璋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6萬元及鑑價費用1萬元(合計27萬元)之損害。被告施延璋辯稱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值僅81萬元,然車損558,438元,原告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11,700元,顯不合邏輯云云,則顯係誤解,亦不足採認。蓋原告所有之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金額雖為558,438元,而由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理賠取得法定代位權,得代位向被告施延璋
求償。然修復之
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雖為558,438元(含工資74,650元、烤漆67,070元、零件416,718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109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
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24日)已使用2年8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25,104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66,824元(計算式如下:工資74,650元+烤漆67,070元+折舊後之零件125,104元=266,824元)。從而,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得代位向被告施延璋求償之金額即以266,824元為限,縱然再加計交易價值貶損26萬元,合計亦僅526,824元,並未逾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之正常車況價值81萬元。
㈣拖吊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因而支出拖吊費用4,700元之事實,亦據提出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施延璋所不爭執,亦堪足採信,應予准許。
㈤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隔熱紙7,700元、行車紀錄器4,000元毀損損害之事實,亦據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影本為證,亦堪足採信,應予准許。被告施延璋亦空言辯稱該費用顯不合理云云,亦不足採認。
㈥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交通事故受有前揭之傷害,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堪認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施延璋係因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原告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又參以被告施延璋為國中畢業,從事駕駛工作,稱經濟狀況不好;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行政工作,稱經濟狀況普通。另原告111年度所得總額660,345元,名下財產總額3,695,640元,被告施延璋111年度年所得總額303,000元,名下無財產,此已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
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施延璋所為侵權行為
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核尚屬過高,應以2,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㈦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合計為413,7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00元+代步交通費用124,500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價費用270,000元+拖吊費用4,700元+財物損失11,700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413,700元)。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41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