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2 年度竹東簡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周書玉 
被      告  李志偉 
            李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李俊偉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一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婷婷應將附表編號1、2、3、5、7所示遺產,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一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俊偉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明新,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宗義,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47頁)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李志偉積欠債務,而被繼承人李發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被告李志偉、李婷婷為繼承人並就前開遺產為分割,由被告李婷婷取得所有權,有害及原告債權為由,請求撤銷前開分割遺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婷婷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而為聲明: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3年7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婷婷於103年7月1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發祥所有。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更正被繼承人姓名為李俊偉,並追加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遺產,而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7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婷婷於103年7月1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俊偉所有(見本院卷第131-141頁)。嗣又因附表編號4、6所示不動產已賣予第三人,因此變更第㈡項聲明為:被告李婷婷於103年7月1日就附表編號1、2、3、5、7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俊偉所有(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志偉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131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而被告為訴外人李俊偉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就訴外人李俊偉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李志偉於繼承開始後,卻與被告李婷婷協議逕由被告李婷婷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李志偉並未取得遺產,顯見被告李志偉為恐遺產遭原告追索,而蓄意為上開行為,而將遺產贈與被告李婷婷,此無償行為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7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婷婷於103年7月1日就附表編號1、2、3、5、7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俊偉所有。
二、被告李志偉、李婷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志偉對其負有債務,被告之被繼承人李俊偉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遺產,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被告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由被告李婷婷取得附表所示之遺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日東地所登字第1120003936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印鑑證明、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次按債權人得依前揭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蓋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再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協議分割歸由被告李婷婷取得,被告李志偉則未因分割取得任何遺產,故被告李志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認屬無償行為。又被告李志偉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清償,而被告李志偉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非係被告李志偉將已繼承取得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李婷婷,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無疑。依上開說明,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志偉、李婷婷間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婷婷於103年7月1日就附表編號1、2、3、5、7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俊偉所有,即屬有據。另附表編號4、6所示之土地雖於遺產分割協議後亦由被告李婷婷取得,惟該2筆土地已於103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亞傑,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195頁),是被告李婷婷已無從將附表編號4、6所示之土地回復原狀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請求被告李婷婷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是此部分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又附表編號7所示之土地權利為地上權非所有權,即被告李婷婷繼承取得之權利為地上權非所有權,原告僅能主張塗銷附表編號7所示不動產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原告主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志偉及李婷婷就訴外人李俊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被告李志偉未分得遺產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又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敗訴部分為對於附表編號7所示不動產應予塗銷之權利與其聲明略有差異,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地號
505
1/9
 2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地號
1810
1/2
 3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2607
全部
 4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4520
全部
 5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20690
1/2
 6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17453
全部
 7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地上權)
185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