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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2 年度竹東簡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65號
原      告  邱士豪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石宗豪律師
被      告  吳岳霖  

被      告  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鏵瑜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被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岳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3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岳霖如以109,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吳岳霖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經被告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張志安居間(下各逕稱被告姓名,省略被告之訴訟上稱謂),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090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給付價金後,於112年1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經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經地政事務所於112年7月10日現場履勘及鑑界,因而知悉系爭土地遭坐落同段1538號之鄰屋建物無權占用(下稱系爭瑕疵)共計6.6平方公尺,此物之瑕疵本應由吳岳霖負責。另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款所稱之經紀業者,從事不動產買賣之居間、代理業務,張志安則為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同時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規定之經紀人員,張志安分別與吳岳霖報告居間、與原告媒介居間,促成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並受有報酬,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查知系爭土地上是否存有瑕疵,然張志安僅以吳岳霖之單方說明為據,未本於專業查察,致原告受有系爭瑕疵之損害。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總價金為9,500,000元,因系爭買賣契約中並未就土地、建物價值分別作約定,故應以土地現值及房屋現值比例計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26,400元,面積共78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059,200元,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32,500元,是土地與建物之比值為20,592:2,325,即系爭土地占總價金之比例約為百分之89.85,即8,535,750元,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6.6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受有722,256元之損害【計算式:8,535,750÷78×6.6=722,25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吳岳霖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連帶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負其債務,僅係給付具有單一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因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吳岳霖減少買賣價金;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類推用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與張志安連帶賠償系爭土地上系爭瑕疵存在之損害。並聲明:㈠吳岳霖應給付原告722,256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應連帶給付原告722,256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吳岳霖部分:
  吳岳霖前與原告成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時,總價原約定為10,000,000元,嗣兩造約定增補特約,免除吳岳霖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吳岳霖同意減價500,000元,故最後約定之總價方為9,500,000元。吳岳霖是於原告申請土地複丈後,才知道有系爭瑕疵存在。另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與房屋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應經過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後方能知悉。而若認為無鑑定之必要,亦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公告現值計算,即每平方公尺為26,400元,遭占用面積為6.6平方公尺,即174,240元。
 ㈡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部分: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雖為買賣雙方之委託仲介,本有為當事人查知系爭土地之瑕疵,惟其範圍,仍僅限於基於仲介專業之內,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並無土木或建築、地政之背景專長,而系爭土地於出賣前,已經閒置逾20年,未曾有土地之相關訴訟存在,且未經複丈,張志安僅多能透過肉眼觀察土地現況,以及聽取賣方吳岳霖所述加以判斷。且系爭土地複丈結果,是因鄰地建屋時就有越界建築之事,或是因地界變動而導致,亦有不明,顯不能僅以系爭土地複丈之結果,即認為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未盡調查義務而有過失。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透過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之居間,與吳岳霖成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為9,500,000元,張志安並為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經土地複丈後,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遭鄰屋無權占用而存有系爭瑕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吳岳霖減少買賣價金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遭鄰屋無權占用,直接影響原告系爭土地之價值,且此一瑕疵存在於物上,自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之瑕疵。
 2.吳岳霖雖辯稱兩造曾有增補特約,免除吳岳霖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然觀之該特約內容,其上係約定「甲方同意免除乙方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若日後買賣標的發現尚有『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屋況問題』,皆由甲方自行負責…。惟若重大瑕疵,如標的有自然身故情事、輻射屋、海砂屋、占用鄰地、房屋結構有問題無法補強等情,乙方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顯係針對系爭建物「屋況」所在之瑕疵為約定,兩造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內容,難認有包括系爭土地遭鄰屋無權占用之情形在內,故被告辯稱依上開特約,兩造已經約定免除被告系爭瑕疵之擔保責任等語,並無可採
 3.查系爭土地遭鄰屋無權占用,而致原告購置之系爭土地價值減少,依本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號原告與鄰屋所有人之訴訟審理結果,認系爭土地遭鄰屋無權占用之面積為1平方公尺,有上開判決及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1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應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總價金為9,500,000元,且因系爭買賣契約中並未就土地、建物價值分別作約定,故本院認應以土地現值及房屋現值比例計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26,400元,面積共78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是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059,200元,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32,5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是土地與建物之比值為20,592:2,325,即系爭土地占總價金之比例約為百分之89.85,即8,535,750元,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1平方公尺計算,減損之價值為109,433元【計算式:8,535,750÷78×1=109,43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辯稱應透過不動產估價師鑑價或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因系爭瑕疵而減少之價值等語,然本院認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目前之狀況(見本院卷第375頁,姑不論是否構成被告應負責之事由),恐已難以反推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建物之價值為何,復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結果,亦忽略系爭建物在系爭買賣中之價值比例,亦不適當,故認被告之主張尚難可採。
 4.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9條前段、第179條分別規定明確。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既有系爭瑕疵之存在,吳岳霖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並已以起訴狀繕本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是原告請求減少價金109,43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5.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吳岳霖價金減少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並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6日送達吳岳霖後,主張吳岳霖應自113年4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起負遲延責任,當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關於原告請求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此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7款所規定。而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亦有明文。是以仲介業所從事之不動產交易居間及代理行為,係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之地位,及協助買賣雙方為交易上之必要注意行為。故仲介業對委託人所應負擔之責任,自與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有別。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再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3條、第24之2條、第26條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是上開規定雖課予不動產經紀業者有就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務,惟並非謂一旦與現實情況有所落差,不動產經紀業者及經紀人員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需進一步認定不動產經紀業者或經紀人員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及交易相對人有無損害、其間有無因果關係等要件為必要。
 2.而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不動產買賣之專業知識,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仲介費用,自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故如已施予必要注意,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責任之情形
 3.經查,系爭房屋上系爭瑕疵之存在,係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申請土地複丈後方知悉,無法從肉眼目視得知,而吳岳霖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第31點,亦勾選土地現況並無遭他人占用之情形。依現房屋交易市場中,仲介業實僅能依賣方對不動產現況之記載,據實反應出售標的之真實狀況,難以要求仲介業者於仲介買賣時,要逐一就建物基地有無遭他人占用之情形均為調查,法律上並無規定房仲業者有檢查仲介土地是否遭他人無權占用之義務,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亦無將「測量土地是否遭他人無權占用」列作不動產現狀說明之項目,範本中規定受託人義務之規定中,也未包含受託之房仲業者負測量上開情形之義務。吳岳霖既已在系爭土地現況說明書上填載系爭土地之現況,並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無遭鄰地占用之情形,且吳岳霖辯稱連自己都不知道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原告也未舉證推翻,則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更不可能知悉,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與張志安根據吳岳霖所陳述之現況,轉知予原告,自難認其等有違反契約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況系爭土地是否遭他人無權占用,須由具備相當專業之鑑界機構履勘測量後,始能得知,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僅為一般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及經紀人員,尚無勘測系爭瑕疵存在之能力,而原告在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前,亦未要求必先進行現況履勘測量後,始願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難認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有何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系爭瑕疵之存在,核與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提供之服務無涉,原告請求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應就系爭瑕疵之存在連帶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主張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1平方公尺,請求吳岳霖返還減少之價金109,433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遽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吳岳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