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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2 年度竹東簡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鼎世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溱蔚 
上訴
即  被  告  方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自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萬26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