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竹東簡調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廷熾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劉志民、劉志勤間請求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其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再由被告移轉予原告,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核定之。
惟原告未於
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現值為何,又未於訴狀內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年度稅籍資料,致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並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定費率,補繳聲請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