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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全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彭培  
相  對  人  張明謙即坤揮企業社


相  對  人  林稘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遭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9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然仍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而達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向聲請人借款80萬元、50萬元,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2,247元、151,142元及利息未清償。相對人逾期後,經聲請人函催,均遭相對人置之不理,其乃圖逃避本件債務,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聲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在本金6萬元、1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還款明細查詢單影本為證,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為相當之釋明。然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雖陳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僅提出催告通知函為證,聲請人所陳縱係屬實,亦僅屬相對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非屬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有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形,自難認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又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如財產所得查詢資料顯示,尚無聲請人所指之情。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將財產隱匿、脫產或為不利益處分之具體行為;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等狀態,使本院就本件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獲致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係屬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僅係釋明不足而已,揆諸首揭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繳納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