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勞小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陳梓倫HABIP CIGERCIOGLU


訴訟代理人  陳禹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米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仁  
被      告  黃子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臺約11年,為經驗豐富之西餐主廚,被告透過104人力銀行網站聯繫原告,兩造約定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僱傭期間至少3個月(即同年2月至4月),並約定不論原告做多久,被告都要付原告至少3個月之薪水。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遭被告收回、未提供予原告留存,且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下分別稱勞保、健保,合稱勞健保),未提撥退休金。因被告無餐飲相關專業,其等開設之餐廳Minotti Lounge(位於竹北市,下稱系爭餐廳)初期之建置、供應商提供等,俱須仰賴原告之專業及執行,故原告之工作僅試菜,尚包括系爭餐廳初期之建置、提供供應商、採購流程,及實際上為被告進行採買行為。於被告另引進一名主廚後,被告即勸誘原告儘速提供餐廳所需之相關資源、資訊、服務。待系爭餐廳準備就緒、初步上軌道後,被告黃子芙即於113年3月20日向證人林峻寬(即系爭餐廳攝影師,與兩造皆認識)表示將開除原告,但會支付原告共3個月薪水,更於同日突然解僱原告,並向原告表示將付完3個月薪水(於113年5月5日前),然其後被告却片面毀約、拒絕給付原告第3個月即最後1個月薪水6萬元。是兩造既已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原告受僱期間至少3個月,且不論原告做多久,被告都要付原告至少3個月之薪水,甚至其後於被告終止契約時,被告黃子芙亦再向原告表示同意支付共3個月薪水,則原告依勞動契約或兩造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支付第3個月薪水6萬元。縱認無上開之約定,因被告係以原告遲未提出合法工作證為由解雇原告,然原告當時已有合法工作證,則被告之解雇不合法,自仍須給付原告系爭第3個月之薪水6萬元。
㈡、被告雖稱原告任職期間常遲到早退且經常請假沒來工作,此並非事實,原告亦無被告所稱經常向被告黃子芙及其他員工借款,或經手帳務不明、向被告黃子芙威脅要錢之情事。又證人林峻寬在原告於113年3月20日,遭被告解雇後,於當天與原告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時(即原證3),已向原告提到被告黃子芙有表示會給付原告3個月薪水,上情為證人林峻寬知道此事後,主動告知原告,並非原告主動向證人林俊寬告知,亦非原告引導證人林峻寬所為之陳述。反而被告於訴訟外兩度連繫證人林峻寬,提前討論案情、證詞,且被告與證人林峻寬有勞務關係、商業往來,故證人林峻寬後到庭之證述,顯係廻避問題及偏袒、廻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原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2、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於113年1月9日前來與被告黃子芙面試,面試時原告自稱曾經擔任克義式餐廳主廚並擁有廚師執照,被告黃子芙與原告約定113年2月15日來當被告黃子芙個人餐飲試菜顧問,113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黃子芙預支薪資3萬元現金(未簽收據),被告黃子芙告訴原告:113年3月1日要投保勞健保,在勞保局核准勞健保前,只需擔任被告黃子芙個人餐飲試菜顧問,只服務被告黃子芙個人飲食。113年1月9日到113年3月4日間,原告陸續向被告黃子芙,以滙款方式,預支出薪資共5萬元,期間原告還有買東西帳目不明,有發票造假之嫌,3月1日至3月15日向被告黃子芙說要試菜費用,預先拿取現金數萬元,但後來帳目不明,且原告做的菜色難吃並非廚師水準,亦時常遲到早退,又經常請假沒來工作,也向其他員工借錢造成其他員工困擾。113年3月1日被告米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開始籌備幫員工投保勞健保,孰料勞保局於113年3月10日電話通知被告黃子芙:原告已離婚,無合法工作證,需補正合法有效工作證才能幫原告投保勞健保,被告黃子芙請原告提出合法工作證,然原告一直拿不出來,被告黃子芙向彼克義式餐廳求證後,發現原告並非彼克義式餐廳廚房員工也非主廚,被告黃子芙請原告提出廚師證照,原告也提不出廚師執照,因原告遲未提出合法工作證及未提出廚師證照,被告黃子芙於113年3月15日解僱原告。
㈡、於113年3月15日原告離職當日,被告黃子芙有再給付原告工資即交付現金4萬予原告,故自113年1月9日至113年3月15日期間,被告黃子芙已給付原告工資共計12萬元,被告黃子芙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工資,至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勞雇關係存在,被告公司自無積欠原告工資可言。又原告不願意與被告黃子芙簽訂試用期3個月之僱傭契約,且被告黃子芙於解雇原告時,亦未曾向原告或證人林竣寬,表示同意再給付原告6萬元之薪水,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勞動契約,約定被告至少僱用原告3個月,且不論原告任職多久,被告都要付原告至少3個月之薪水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即無理由。又原告既僅工作1個月,却要求被告給付其共3個月之工資,顯與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不符,其請求亦屬無據。至證人林峻寬並非被告之員工,係原告先與他認識,並介紹他給被告黃子芙,為系爭餐廳拍攝食品照片,其根本不可能知道兩造間之薪水約定,係被告黃子芙收到起訴狀後,將起訴狀內容,包括原告與證人林竣寬間LINE對話內容等證據,LINE給證人林峻寬,證人林峻寬乃向被告黃子芙表示,伊根本不知道此事,係聽原告單方面說詞,始誤為原證3中之表示內容,且證人林竣寬到庭時,亦明確證稱:其未曾聽被告黃子芙說過要支付原告3個月薪水等情,證人林竣寬亦無偏袒被告,為不實證述之情形,原告依原證3證人林竣寬系爭表示內容,主張被告黃子芙已同意要再支付 其系爭第3個月薪水6萬元云云,應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係土耳其裔之外國人,自113年2月15日起,至系爭餐廳工作,約定月薪為6萬元,並工作至同年3月間,被告黃子芙已共支付原告薪資12萬元,且原告於同年3月20日下午4點多,與證人林竣寬以LINE對話時,原告有向證人林竣寬表示:「(中譯文)你需要用人嗎?我正在找工作,你有可以給我的職缺嗎?」,證人林竣寬於同日下午7點多,有向原告表示:(中譯文)Sandy(指被告黃子芙)說她會付你三個月的薪水」,另原告於同日下午2點多,與其當時女友以LINE對話時,亦向其女友表示:其遭被告黃子芙開除了,但被告黃子芙說會繼續付給伊到3個月之薪水等語,又證人林竣寬係先認識原告約有5、6年,始經原告介紹而認識被告黃子芙,並曾幫系爭餐廳拍攝食物等照片,此有原告提出原證1原告與被告黃子芙間之LINE對話原文及中譯文、原證3、附件2及原證7原告與證人林竣寬間,於113年3月20日之LINE對話原文及中譯文(其中原證7為當日之完整對話內容,原證3係當日之部分對話內容)、原證4原告與其女友於113年3月20日之LINE對話原文及中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5、19-23、79-85、139-153、179-207頁),及被告提出之被證1滙款證明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信為真實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兩造已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原告受僱期間至少3個月,且不論原告做多久,被告都要付原告至少3個月之薪水,於被告終止契約時,被告黃子芙亦向原告表示同意支付共3個月薪水,另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須支付原告第3個月薪水6萬元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原告在系爭餐廳工作,其僱用人為被告公司抑或被告黃子芙或被告2人?2、原告與前項認定之雇主間,有無簽訂勞動契約,約定僱用原告至少3個月,且無論原告做多久,僱主會給付原告至少3個月之薪水?被告於終止與原告間契約時,是否有由被告黃子芙承諾,願給予原告第3個月之薪水6萬元?原告以被告對其解雇不合法,主張被告應繼續支付其系爭第3個月薪水6萬元,是否有理由?
   爰予論述如下。
㈢、原告在系爭餐廳工作,其僱用人為被告公司抑或被告黃子芙或被告2人?
1、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應指負有如支付工資或支配勞工提供勞務內容等勞動契約權利、義務之人。而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本於勞動契約亦屬於債權債務契約,且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在判斷債權債務之主體時,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論斷。
2、原告主張其僱主係被告二人,被告則辯稱係被告黃子芙個人僱用原告等語。經查,證人周海祥已於本件調解程序時到院證稱:伊是相對人公司(即被告公司)之員工,係113年3月1日到相對人公司處任職,係受僱於相對人公司;伊去任職時,有看到聲請人二個禮拜,聲請人係擔任廚師,伊也是廚師,上班時間是早上10點到下午7點,中間休息1個小時;聲請人開始到相對人公司上班時,伊還沒有到相對人公司處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而證人周海祥當時既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在系爭餐廳擔任廚師,則與證人周海祥相同,一樣係在系爭餐廳擔任廚師工作之原告,亦係由被告公司所雇用,衡情應較具有可能性。又依原證5被告黃子芙與原告,在113年4月24日之LINE對話,其中被告黃子芙表示:「(中譯文)你加入公司是在2月15日,你最後的工作日期是3月15日…」等語,已提及原告係加入即受雇於被告公司之意(見本院卷第87頁),參以被告亦已具狀陳稱:被告公司於113年3月1日開始籌備幫員工投保勞健保,當時勞保局通知被告黃子芙有關原告無合法工作證,原告要補正提出合法工作證,才能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之情,被告黃子芙因此有請原告要提出合法工作證,但原告一直拿不出來等語,並提出被證2勞保局函及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申報表影本各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0、53-55頁),而上開申報表上所記載之投保單位亦係被告公司,並非被告黃子芙個人,再者,被告所提出並其所稱原告當時不願簽名之空白勞動契約,其上記載之僱用人,亦係被告公司而非被告黃子芙個人(見本院卷第217-223頁),復者,被告公司於112年1月18日已經核准設立,其法定代理人係顏志仁,被告黃子芙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之情,亦有本院自台灣公司網該網站,所查得並列印之被告公司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233頁)。則綜據上開之事證,堪認原告任職時,雖係由被告黃子芙與其接洽,並指示原告進行試菜等事宜,復由被告黃子芙交付或滙付工資予原告,然被告黃子芙應僅係代理被告公司為之,原告之僱用人應係被告公司之情,應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黃子芙亦係其共同僱用人,被告公司辯稱其非原告之僱用人乙節,均不可採。
㈣、原告與前項認定之雇主間,有無簽訂勞動契約,約定僱用原告至少3個月,且無論原告做多久,僱主會給付原告至少3個月之薪水?被告於終止與原告間契約時,是否有由被告黃子芙承諾,願給予原告第3個月之薪水6萬元?原告以被告對其解雇不合法,主張被告應繼續支付其系爭第3個月薪水6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在系爭餐廳工作,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勞僱雙方已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原告受僱期間至少3個月,且不論原告做多久,僱主都要付原告至少3個月之薪水,其後於僱主終止契約時,被告黃子芙亦再向原告表示,同意支付原告第3個月薪水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雙方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6萬元,且原告係自113年2月15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在系爭餐廳工作擔任廚師之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同年3月15日,至遲係於同月20日,遭被告公司解僱而離職,亦有原證5原告與被告黃子芙間之LINE對話,其中被告黃子芙表示:「(中譯文)你加入公司是在2月15日,你最後的工作日期是3月1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及原證3、原證4及原證7之LINE對話內容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3、81-85、139-153、179-207頁),準此,可知原告實際受僱且在被告公司系爭餐廳工作之期間,僅係約1個月或1個月又6日之情,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於勞動契約中,雙方已有原告受僱期間至少3個月,且不論原告做多久,僱主都要付原告至少3個月薪水之約定內容,且雙方簽完此勞動契約後,僱主未給予伊一份,即加以收走契約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亦未提出其所稱有該等約定內容之勞動契約或任何書面資料以為證明,所述即顯有疑義。至原告另以:原證5LINE對話中,被告黃子芙已有提到契約,且證人林竣寬於原證3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亦提及契約等情,主張雙方確有簽訂勞動契約。查,原證3及原證5之LINE對話內,證人林竣寬及被告黃子芙,固均有提到「contract」(即契約)(見本院卷第195、89頁),然就此證人林竣寬已到庭具結後證稱:「伊不知道兩造間有3個月工作契約之約定;係因為聲請人(即原告)有跟伊提到兩造有一個契約,伊始會在原證3之LINE對話中,提到契約一事。」(見本院卷第130頁),而被告黃子芙則表示:原告拒絕簽試用期3個月之合約,LINE對話中所指之契約,係指原告拒簽之該契約範本,並提出該空白契約範本一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17-223頁),準此,即不得以證人林竣寬及被告黃子芙於上開LINE對話中,提到契約一詞,即可認雙方有簽訂勞動契約,並遭被告公司片面收走之事實存在。此外,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未能再進一步舉證證明,則其所述即不可採信。
3、又原告主張:被告黃子芙解雇原告時,已向原告表示願給付原告至第3個月薪水,主要係以原證3其與證人林峻寬於113年3月20日之LINE對話中,林竣寬向其表示:「Sandy said she will pay you 3 month【中譯:Sandy(即被告黃子芙)說她會付你三個月的薪水】」,及原證4其於同日與女友之LINE對話中,其向女友提到被告黃子芙向其表示願意支付其至第3個月薪水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3、83-85頁)為證。經查:
⑴、證人林峻寬於本件調解程序時,已到庭具結後證稱:「(問:113年3月20日,你上開跟聲請人的對話,你那時候為什麼會提到「SANDY SAID SHE WILL PAY YOU 3MONTH SALARY 」?)我聽到SANDY(即被告黃子芙)最多讓聲請人(即原告)做3個月,是在我講上開話的前1、2天,我的工作(指幫系爭餐廳拍照片)是聲請人介紹的,我站在朋友的角度,有點像是傳遞老闆這邊的意願,我期待聲請人親自向老闆求證,因為他們是僱傭關係。我有聽到SANDY講說最多讓聲請人做滿3個月,因為他們已經有糾紛了」;「(問:是因為你聽到SANDY講這個話,所以你才會講原證3這句話?)是。我可能沒有100%傳遞原來SANDY的意思,但我身為兩邊沒有利害關係的人,我基於朋友,而傳遞這個訊息,我期待聲請人自己向老闆確認」;「(問:你有聽相對人(指黃子芙)跟你講過,她要付聲請人3個月的薪水?)沒有,她(指被告黃子芙)不是100%講這樣的意思(指給付原告3個月薪水),當時因為他們兩造已經有糾紛,SANDY是考量聲請人的老婆已經懷孕,所以願意最多讓他做3個月」;「(問:你講SANDY要付給你3個月薪水這句話的時候,你是不是已經知道相對人已經解僱聲請人了?)相對人黃子芙沒有跟我講的這麼直接,但是我的預期及認知應該是相對人有要解僱聲請人,所以我當時有告知聲請人,她要給你3個月的薪水,這是我講的,這不代表是相對人黃子芙說的,聲請人應該要去求證」;「(問:你有親自聽到相對人黃子芙跟你表示說她會付聲請人3 個月薪水嗎?)沒有,不是聽到這整句話(指聽到被告黃子芙表示會給付原告3個月薪水),我聽到的是相對人黃子芙最多願意讓聲請人做3個月」;「(問:最多願意讓聲請人做3個月,與她說會付給聲請人3 個月的薪水,這個顯然是不一樣的事情?你為什麼會做這樣的表示?)我不會弄錯,但我傳遞訊息可能弄錯了,我跟聲請人之間的對話,我覺得聲請人的英文不太好,我傳遞也不會打太多,我傳SANDY要付給你3個月的薪水,是我期待聲請人要跟相對人求證…」;「(相對人代理人問:你在3月20日與聲請人的訊息,有提到「SANDY SAID SHE WILL PAY YOU 3MONTH SALARY 」,你的真意?)並非無條件,是聲請人有工作滿3個月,相對人黃子芙才付他3個月薪水」、「(相對人代理人問:你是認為聲請人片面解讀,誤會你的意思?)是的,我認為是我的錯誤造成,我並沒有想到會這麼複雜」;「我在2月初到3月底間,沒有聽到相對人黃子芙說要付3個月的薪水給聲請人,但我只有聽到相對人黃子芙說最多要讓聲請人工作3個月」;「(相對人代理人問:聲請人根據原證3你講的該句話,來主張黃子芙承諾要付給他3個月薪水,你認為是聲請人誤會你講的這句話的意思?)是,我認為聲請人誤會,我要傳遞是如果你肯做做滿3個月,老闆娘是願意付給你3個月薪水。」;「(聲請人代理人問:你是什麼時候聽到聲請人跟你說,老闆要給聲請人3個月的薪水?)聲請人跟我講老闆要給他3個月薪水,是早期的事情,但是聲請人不是直接講說老闆要給他3個月的薪水,而是只說老闆會先跟他簽3個月的約。而在我傳原證3系爭這句話給聲請人之前,老闆也就是黃子芙有跟我說,她最多給聲請人工作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9、133-134頁)。
⑵、依證人林竣寬上開之證述內容,其已說明其前曾聽聞原告向其表示,已與被告簽立3個月之工作合約,保障原告至少可做滿3個月,當時其因知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已有勞資糾紛,惟被告公司因原告之女友當時已懷孕需要費用,而曾考量同意讓原告做滿至3個月勞務,以便能支領第3個月之薪水,其居於係雙方友人之關係,遂希望原告就此事再向被告黃子芙確認,而被告黃子芙於當時,未曾向其表示會無條件給予原告第3個月之薪水,原告已有誤會其系爭該句話之意思,該句話之意思,實應係指原告如在被告公司處做滿3個月,被告公司即會付原告第3個月之薪水等情形,經核與原證7原告與證人林竣寬,於113年3月20日當天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於證人林竣寬表示:「Sandy said she will pay you 3 month salary 」之後,原告自己還表示「it,s 2 month」(係兩個月),而證人林竣寬接著稱:「it,s the contract」(係因契約)等節,亦非全然不脗合。則證人林竣寬既已到庭,就其會說出系爭該句話之緣由、背景因素及該句話之真意,加以交待及說明,經核其上開說明難謂全然不合理,且其並已明確證稱,當時被告黃子芙未曾向其表示,會無條件付予原告第3個月之薪水,則原告欲依證人林竣寬系爭該句話之表示,用以證明被告公司於解雇原告時,被告黃子芙已向原告承諾會支付其系爭第3個月薪水6萬元之情,已難以憑採。至原告另以:證人林峻寬於作證前,已先與被告黃子芙討論、勾串案情,且證人林峻寬與被告間尚有商業交易往來,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是證人林竣寬之證詞係經勾串且偏頗被告而不實,不足以採信部分。經查,證人林竣寬及被告黃子芙,固不爭執於證人林竣寬在上開期日到庭作證前,被告黃子芙曾於收到原告起訴狀繕本後,將該起訴狀繕本連同證據,以LINE傳送給證人林竣寬,並詢問證人林竣寬何以會為原證3內系爭該句話之陳述,證人林竣寬當時係向被告黃子芙表示,其係因聽原告單方面說法且相信原告所言,始為該句之表示,之後被告黃子芙並有再聯絡證人林竣寬,告知法院將會傳其作證等情,則揆以證人林竣寬於到院作證前,其經被告黃子芙聯絡詢問後,當時向其說明、解釋之內容,核亦與其到庭上開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合,且難認其該等說明,有何明顯不合理,並與事實相違之處。又證人林竣寬係先認識原告已5、6年,原告前亦曾在證人開設之餐廳工作2年多,其2人間並無何糾紛,且證人係經原告之介紹,始與被告黃子芙認識,並因而受被告黃子芙委託,為系爭餐廳拍攝照片,另於此次到庭作證前,其與被告黃子芙上開拍攝照片之合作關係,業已結束等情,亦據證人林竣寬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32-133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再參以原證7原告與證人林竣寬於113年3月20日之LINE全文對話,以及最後一段原告表達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07頁),可知證人林竣寬與原告之間,尚有一定之交情,其與被告黃子芙之間,並無何特別之利害關係存在,且證人林竣寬既於具結後,始為前開之證述,衡情其應無干冒偽證罪責,故意為偏頗被告、不實證述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尚難憑採
⑶、至原告雖另援引原證4,其與女友「Babe」間LINE對話紀錄內,其中原告向其女友稱:「But she said she will paid me this 3 month【中譯:不過她(指被告黃子芙)說她會付我這三個月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83頁),以為憑據。惟查,原告上開之陳述,僅係其單方面向女友之表示內容,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子芙,確有向其為上開之表示,則其據上開之對話內容,主張被告2人有同意支付其系爭第3個月薪水6萬元云云,亦難以採認。
4、又原告另以:被告對其之解僱不合法,應繼續給付其系爭第3個月薪水6萬元部分,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已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亦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準此,可知雇主之給付勞工工資即報酬,與勞工提供予雇主勞務之間,係具有對價性,必須勞工有提供雇主勞務時,雇主始負有給付勞工相對應工資之義務。經查,原告與被告公司係約定月薪6萬元,且原告係自113年2月15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並於同年3月15日,或至遲於同月20日,遭被告公司解僱而離職,原告實際受僱且在被告公司工作之期間,僅係約1個月或1個月又6日,而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12萬元即2個月薪水之情,業如前述。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固有規定,惟查,本件不論被告公司解僱原告是否合法,然原告於自上開期日離職後,即未再為被告公司提供任何勞務,亦未曾向被告公司,表示願繼續提供勞務而遭被告公司所拒絕,即與上開民法第487條本文所定,得繼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報酬之要件不合。且原告既僅提供被告公司至多1個月又6日之勞務,然被告公司就此業已支付其達2個月工作期間之薪資,自亦無積欠原告薪資之情形。是以原告於離職後,既未再提供被告公司任何勞務,亦無向被告公司,表示願繼續提供勞務而遭被告公司拒絕之情事存在,則其以被告解雇不合法為由,請求被告2人再給付其第3個月薪水6萬元,於法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其上開所述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給付其第3個月薪資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而原告之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