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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勞小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收益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美倩  
訴訟代理人  何奇賢  
被      告  陳忠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員工,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往原告客戶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執行吊車工程服務,操作過程中未將吊臂收妥即移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吊車(下稱系爭吊車),導致系爭吊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必要修復費用,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被告自願離職證明書、系爭吊車行車執照、現場照片、估價單、維修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3~23、81~8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為真。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維修單2紙,第1張金額為7萬8,855元、第2張金額為1萬4,385元,最終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9萬3,240元,屬於零件部分為8萬8,515元(75,705+12,810=88,515。其中75,705指:(68,000+2,600+1,500)×1.05=75,705;其中12,810乃指:(800+6,000+4,200+1,200)×1.05=12,810),又系爭吊車為113年3月出廠之新車,車齡僅有2月(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縱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零件折舊後,則原告僅於8萬2,400元之範圍內求償,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6條:「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規定參看)。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本件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