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4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
反訴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即當事人李孟錩(下逕稱其姓名李孟錩)最後聲明請求康禾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康禾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3,371元本、息(見卷第93頁筆錄,專指:新竹縣政府民國112年11月2日府勞資字第1123936158號函說明二倒數第2~3行記載之112年10月5日應給付9月份剩餘薪資2萬5,971元+康禾晴園D1/7樓戶別銷售獎金1580萬×3‰等於4萬7,400元),因
本件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34法庭開
言詞辯論庭,
兩造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嗣經本院
依職權續行訴訟,再定於113年6月21日上午9時在本院第32法庭開言詞辯論;再定於113年7月26日上午9時在本院第32法庭開言詞辯論兩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李孟錩撤回其訴。以上視為撤回乙事,業經本院按照李孟錩於本院113年2月23日在庭查報其本人之新北市○○區○○里00鄰000○0號地址,以函通知之(該址見卷第94頁筆錄第1行李孟錩本人陳述,及第89頁本人名義用印之送達證書),合先說明。
二、反訴部分即當事人康禾公司對李孟錩最後聲明請求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專指:李孟錩113年4月2日具狀表示其尚有4萬5,000元借款未還公司)。以上經合法通知,李孟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康禾公司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且據李孟錩113年4月2日書狀記載,其中業已明確表示其尚有4萬5,000元借款未還公司(見卷第143頁該份書狀
正本),
迄今復未據提出任何清償證明或為反對意見,亦未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應認康禾公司反訴主張為真,其反訴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反訴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於本件反訴求為金錢給付本、息,爰為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反訴被告既受全部敗訴判決,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
諭知敗訴一方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