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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勞小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王馨玉 
被      告  吉祥食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瑞騏即翁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82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
  6萬9,8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對於原告主張如附錄所示之各項請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反對意見,亦未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復經原告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資料在卷,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且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寄存、加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各規定,於本件金錢請求給付本、息,爰為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出處:本院卷第75頁。

                
附件:原告補正資料即本院卷第65~82頁繕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