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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勞小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鄧珮娟 

被      告  吉祥食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瑞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25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
  2萬5,2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指派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湖口北上休息站從事賣雞肉飯工作之兼職人員,約定每日工作時間自早上10時許至下午5時止,中間有30分鐘休息時間,總計1月份總共出勤16天,2月份出勤5天,並於113年2月7日自早上9時30分許出勤至下午6時止,中間有30分鐘休息時間,以每小時最低基本工資新台幣(下同)183元計薪,被告公司店長於113年2月8日凌晨在群組告知老闆欠債,不要再去上班等情經新竹縣政府進行被告歇業事實認定,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113年1、2月薪資共計2萬5,254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113年3月20日府勞資字第1133901608號函、排班表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雇主有給付工資予勞工之義務,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三章規定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合計2萬5,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小額訴訟程序,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