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鄧珮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25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指派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湖口北上休息站從事賣雞肉飯工作之兼職人員,約定每日工作時間自早上10時許至下午5時止,中間有30分鐘休息時間,總計1月份總共出勤16天,2月份出勤5天,並於113年2月7日自早上9時30分許出勤至下午6時止,中間有30分鐘休息時間,以每小時最低基本工資新台幣(下同)183元計薪,
詎被告公司店長於113年2月8日凌晨在群組告知老闆欠債,不要再去上班
等情,
嗣經新竹縣政府進行被告歇業事實認定,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113年1、2月薪資共計2萬5,254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113年3月20日府勞資字第1133901608號函、排班表附卷
可稽,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雇主有給付工資
予勞工之義務,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三章規定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合計2萬5,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
諭知被告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