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孟錩
被 告 康禾建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700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指定之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請求本金部分減縮至新臺幣7萬3,371元,復據
兩造明白表示對於改行小額
訴訟程序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3頁筆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小額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