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何如玉
魏翠亭律師
陳弈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我的
起訴狀寫到的喪假,跟加班費間的關係,那是之前協調會,我跟公司的陳先生有見過,當時協調會有說公司願意就喪假,要我來幫忙的部分,要給我錢,但不知道為何到法庭又是另一個說法。我今日要請求給付的金額是新臺幣(下同)35萬5,036元,是107年8月31日開始的這頁,107年要補給我的加班費金額是9,360.305384元(見卷一第21頁電腦列印報表)+108年要補給我的加班費金額是3萬3,755.62406元(見卷一第25頁電腦列印報表)+109年要補給我的加班費金額是7萬9,793.83814元(見卷一第31頁電腦列印報表)+110年要補給我的加班費金額是8萬2,388.52元(見卷一第36頁電腦列印報表)+111年要補給我的加班費金額是10萬5,340元(見卷一第42頁電腦列印報表)+112年要補給我的加班費金額是4萬4,397.85元(見卷一第45頁電腦列印報表),前開電腦列印報表其上黃色螢光筆,是由我方標示,加總結果確實是355036沒錯,整份起訴狀原證3的要補給我的平日加班費,該份電腦列印報表,就是卷一第21~45頁那份報表,算到小數點,是我用EXCEL無框線程式,在今(113)年算的,因為我離職時,我身體不好,有開刀及復建半年,我的受僱工作內容,是替公司辦理進出口貨物事宜,半夜要監控,而且當天貨物必須當天提走,以免趕不上班機,造成客戶抱怨,美國、法國與臺灣地區間復有時差,任何貨物問題,都須及時解決,以免延誤出貨,還有運費計算、專案支援、擔任主要聯絡窗口…,台積電可以有加班費,我年薪不到百萬,為何公司不給我加班費,壓榨我、半夜還打電話給我,因為舉證繁瑣,而且我的目的是在爭取勞工權益,因此
本件訴訟,我只有請求平日加班費,
上開原證3電腦列印報表左邊的數字,是我從公司的人事差勤系統,用PDF下載,經過我轉成WORD檔,然後我再參考別家公司的人事,跟我講的計算式及參考勞基法的規定,由我設定函數,最後跑出電腦列印報表右邊第1~4欄的數字,就可以算出平日加班費,上述PDF本來就是公司的PDF格式,我沒有去改,例如以110年9月9日為例(見卷一第34頁), 9/9這欄,後面四個即「2:09」、「9:00」、「120.00」、「9.00」都是我打的,我用函數算出來的,「2:09」就是同一列,我認為依照公司本來的PDF,我在公司待了11.09小時,就是用刷進刷退的時間,算出是11.09小時,扣掉8小時、再扣1小時休息,等於「2:09(小時)」=等於120分鐘又9分鐘、「120.00分鐘」及「9.00分鐘」,前面「120.00分鐘」要用4/3倍數算加班費給我、後面「9.00分鐘」要用5/3倍數算加班費給我,基數則是當年度110年度,我的月薪換算318.75元/小時,
爰引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1、2款、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規定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5,0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暨請求傳喚我的前同事葉玉敏出庭,證明公司命員工常態性加班又不給加班費。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前有
僱傭關係,原告於107年8月~112年5月間擔任管理人員,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原告曾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惟未能達成調解,本件爭議所在,
乃:⑴原告是否有加班之事實?⑵如有,是否尚有無請求加班費之權利?⑶又,原告倘有加班費之
請求權利,其所計算之加班費是否正確?雖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而為請求,然查原告本身就是主管人員,負責簽核下屬差勤,是其本人對於後開被告工作規則及出缺勤管理辦法,自係知之甚詳,原告未依工作規則申請加班,逾期申請等同放棄(參見同規則第5.1、5.3、5.4),此業界通用之加班費申請制,實際運行無礙,且為原告明瞭,被告復無於原證3所列之平日加班時間,要求原告以加班方式或忍住悲痛,處理作業,還有單以原告計算方式加以檢視,原告逕以刷進、刷退再扣1小時的計算式,也不正確,因為被告公司採彈性上班,且休息時間有中午1小時及18:30~19:00又1小時等語,資為
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必恩威亞太有限公司PNY Technologies Asia Pacific Limited工作規則 (核准日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核准字號:府勞資字第1083902503號) 第五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請假 第三十四條: 本公司員工正常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30~09:30彈性上班,下午17:30~18:30彈性下班,中午12:00~13:00為休息時間。因配合公家機關行事曆安排,並實施調假以利員工安排假期,實際正常工作日仍依每年年底公告之行事曆為準。 必恩威亞太有限公司出缺勤管理辦法(版本:Rev.9) 1.2間接人員: 彈性上班時間:08:30-09:30 彈性下班時間:17:30-18:30 中午/下午休息時間:中午12:00-13:00 下午:15:00-15:10 備註⒈早上超過09:30上班者需請假,不論當天幾點下班均需請假。 ⒉.早上早於08:30者不列入當天出勤工時計算。 ⒊ 晚上需加班者,當日18:30-19:00為休息時間,不得計算成加班。 ⒋中午休息時段不列人上班工時,請勿在休息時間內當上、下班出勤時間。 |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
1、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
強制規定,除
非有
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又,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
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
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
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
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
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
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2、關於勞工於下班後工時之認定與加班費之計算,綜合雇主指揮監督之程度與勞工提供勞務之強度,實務上大致可區分「備勤時間」、「待命時間」、「候傳時間」,而為不同之處理:①「備勤時間」:大致而言,備勤時間係指勞工具備某程度的戒備與留意,可以隨時為雇主盡力、受支配或利用之情形,從勞動保護角度觀之,勞工處於受雇主支配利用狀態,無法自由支配其時間,因此備勤時間仍屬於工作時間;②「待命時間」:所謂待命時間係指勞工基於特別約定或依雇主指示,在特定時間內於雇主指示之地點等候,遇有必要情況隨時處理雇主交付之工作,且其履行之勞務本質上應與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務給付不盡相同,在此時間內可以隨意做其他方面的事情,而不受拘束,例如雇主要求工程人員在宿舍值夜以便處理突發事件,此即使沒有實際服勞務,但因受雇主規制程度非低,故應解釋處於工作時間(以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③「候傳時間」:德國法認為由於勞工在候傳時間當中並未受有任何拘束,所以候傳時間中除了實際上有提供勞務的時間,以外的其他時間不是工作時間。
3、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
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不應只有
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而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
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
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
(二)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據證人即當事人何如玉於本院指定之113年10月23日
期日在庭
結證稱:我96年在這家公司上班,到112年離職,公司的人事系統一開始是紙本作業,近幾年才電子,(用電子方式)有超過5年,每個同仁都會有一個筆電,我自己使用的公司筆電,可由我自己輸入帳號密碼,就進入公司的差勤系統,我記得是他會顯示這個申請了後到哪位的簽核,我清楚公司的加班制度,但我們公司不給主管報加班費,公司覺得主管薪水比較高,不應該領加班費,COVID-19疫情開始後,因為實在不
堪負荷,我有跟當時的老闆反應,他同意部分讓我們申請,但只同意給我們補休,我這件請求的35萬5,036元都是平日加班費,因為我平常過年、假日有加班,因為舉證(程度),所以我只聲請平常日的加班(見卷一第230~232頁筆錄)、我在職時或離職當下,為何不去算加班費,那是我不瞭解勞基法的規定,公司系統裡面標準的下班時間是18:08,這是系統設定的,就是我09:08到班的話,系統設定我18:08可以下班,也就是你在18:07以前刷退,我會變早退,我現在是用勞基法的公式套下去算(而得出原證3),加班內容大概都是快遞貨,那些都是每天都要做完的,要趕上班機或報海關,要趕上那個時候,法官提示給我看的卷一第207頁,我在110/7 、110/8報了兩次加班費,反而110/9沒報加班費,那是公司刁難主管請加班費的部分,這部分很簡單,我們加班都是一個TEAM都加班,不可能只有我1個人留下,只要調他們的出勤紀錄就知道了,對於我自己每個月的薪資明細,從我自己公司的筆電,輸入自己的帳號密碼,可以看到每個月的薪資明細含加減項,可是我們就算請了加班費,公司也有可能不批,我在112/5離職,我記得我快要離職的時候,112年約3、4月,我就跟我主管說我這樣一直加班我受不了,加班費該給我的應該要給我(見卷一第233~237頁筆錄)、其實約110年我就一直在反應這件事,我是103年開始當主管,為何7年沒反應,那是公司的慣例,是不給主管加班費,110年是我主動申請才勉強,平日像週五如果盤點很多的話,給補休,我96年入職~103年,不是主管的時候,有點久我不太記得,但我覺得公司應該是有給我加班費,升主管後,我的底薪有調高,我剛入職薪水約肆萬八,我升主管加了4000~5000元,最後的底薪(換算有349.58元/小時),那是我做了15年,我們每個人每年都會加薪,不一定是主管,除非績效很差,我們就是很辛苦的工作,科技業的慣例,我不認為這是不給加班費的理由等語在卷(見卷一第238~239頁)。
(三)綜上,可見原告接受之勞動條件,亦即自非主管職(有加班費)升至主管職(無加班費),並未低於最低勞動條件保障,謹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而論:
1、107年8月31日~107年12月21日約4個月,請求的加班費金額是9,360元,平均每月為2,340元(見卷一第21頁,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108年1月11日~108年12月25日約11.5個月,請求3萬3,756元,平均每月為2,935元(見卷一第23~25頁);109年1月7日~109年12月29日約12個月,請求加班費金額是7萬9,794元,平均每月為6,650元(見卷一第26~31頁);110年1月4日~110年12月28日約12個月,請求加班費金額是8萬2,389元,平均每月為6,866元(見卷一第27~36頁);111年1月4日~111年12月28日約12個月,請求加班費金額是10萬5,340元,平均每月為8,778元(見卷一第37~42頁);112年1月5日~112年5月4日約4個月,請求加班費金額是4萬4,398元,平均每月為1萬1,100元(見卷一第43~45頁)。其中107~111年度原告請求之加班費,平均為每月5,514元,計算式:(2,340元+2,935元+6,650元+6,866元+8,778元)÷5=5,514元,可知本件縱使繩以前開工作規則及出缺勤管理辦理,對照原告96年~103年非主管職時期,有加班費、103年升主管加薪4,000~5,000元,無加班費,應可認上述升任主管固定加薪4,000~5,000元但不再另計加班費,係勞雇雙方
合意且合於最低勞動條件保障,於法並無不可,是原告請求如原證3表列107~111年各年度之加班費,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2、至原告
所稱:其在112/5離職,快要離職的時候,112年約3、4月,就跟我主管說我這樣一直加班我受不了等語如上(見卷一第237頁筆錄第4行),但原告於當日應訊時,於上述陳述之前,
業據其稱:(原證3電腦列印報表)是我今(113)年算的,因為我離職時,我身體不好,有開刀及復健半年等語在卷(見卷一第233頁第24頁筆錄),則於最近年度即112年度共4個月,原告請求加班費之數額,暴增至1萬1,100元/月,攸關原告終日提供勞務緊張程度如何,或者僅係待命、備勤而已,早已考無
可考,難以查證,原因復出於原告長達7年之久,均不行使其所謂之加班費請求權,依此特別情事,足使所謂義務人即資方,正當信賴權利人即勞方,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
3、原告庭呈「原證5」1件,並請求傳喚出具該件文書之人員葉玉敏到院為證,證明事項係:被告有常態性不給加班費之違規事實存在(見卷一第251~252頁民事準備一狀及第253頁原證5,後者文件編為本判決附件),姑且不論該件原證5指摘「公司並未考量人力」、「產線人力不足」、「需要隨時待命」
云云各語(全文見附件),其真實狀況如何,惟原告上述待證事項,所指之【違規】2字,已不為本院所採,如前開1、2點論述,且於本件具體個案情形,於勞工方面,除了年歲增長,又歷經開刀、治療,復未見疫情時代之112年1~4月間,於雇主方面,有工作質量上,有異常加重暴增,或者如何異於往年及其具體情狀。再者,據證人即當事人何如玉在庭續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原證3的表格,107/8/31,總共超時工作時間包含早上提早上班的時間?)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的表格中把提早上班時間全部加入加班時間?)我基本上很少會提早上班,可能那天有工作要做才會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原證3第1頁,第一、四筆及以下多筆,有把提早上班的時間算入?)是,我照表格去算。(被告訴訟代理人:做表格計算時,有無把18:30~19:00的時間扣除?)沒有,因為公司沒有讓我們休息,我有證人可以提出證明。(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在這麼多筆加班時間,多達上百筆,都沒有休息、吃飯、喝水?)我問律師,你在過去五年的上班時間中,上班的時候有無休息或吃飯,你記得嗎?(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在加班時間都沒有做這些事情?)沒有吃飯,我們沒有時間,要如何喝水,把貨做完的時間都沒有。」等語在卷(見卷一第240~241頁),依上證述內容,可見無人能知:「112年1月5日~112年5月4日」期間內,如原證3當年度電腦列印報表特定之59天(見卷一第43~44頁),該59天是哪一天(其年、月、日)於原告上班的時候,原告本人有休息或吃飯的時間?哪一天(其年、月、日)於原告上班的時候,原告本人沒有休息或吃飯,時間,是用於何事?何況原告的同事並非於每個工作日的時時分分,都和原告在同一處、同一地、同個單位,是要如何證明該特定之59天,原告鎮日都在餓肚子、忙碌著?遑論,本件原告終日提供勞務緊張程度如何,或者僅係待命、備勤而已,早已考無可考,難以查證,原因如上,不再贅述。
四、從而,原告請求107年8月31日~112年5月4日各特定日期之加班費(特定之年、月、日,見原證3電腦列印報表),均無理由,其訴不能准許,應受全部敗訴之判決。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失其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或傳喚證人之聲請,
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傳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35萬5,036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860元,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其3分之2,並據原告預納1,287元,有收據乙紙在卷(附於卷一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
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如原告對於本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35萬5,036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5,790元,並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其3分之2,即至少應繳納新臺幣1,93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本判決附件即原證5:(葉玉敏,個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