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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程紹鍾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本事件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通知原告應於收受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0元,該通知併隨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即繳款單各1份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新臺幣1,000元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