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程紹鍾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通知原告應於收受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0元,該通知併隨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即繳款單各1份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