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吳太光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當事人就
合意管轄之約定,具有排
他性,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仍應以合意管轄法院為有權受理
訴訟之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
兩造所訂立之
僱傭契約書第12條約定:「如雙方對於契約之內容有所爭執,經協調無法成共識,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雙方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麗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