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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葉啟華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1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被告因故無法繼續營業,遂要求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自113年11月14日起毋須再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加班費及資遣費未付,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18,116元,經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8,11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蓋印之離職證明書、由被告出具之積欠薪資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再按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薪資及加班費未付,又因歇業而通知原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毋須再上班,屬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情形,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所積欠工資、加班費及資遣費予原告之義務。查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業經兩造合意,並由被告出具積欠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即屬可採;且依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55,021元,其勞工退休新制之資遣年資為6個月又13天,資遣基數為193/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4,749元,核屬相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加班費及資遣費,合計118,116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薪資
55,021元

2
加班費
13,500元

3
113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9日薪資
34,847元

4
資遣費
14,749元
資遣費年資自113年5月7日至同年11月19日,共6個月又13日。
5
總計
118,116元
實際總金額為118,1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