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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司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吳惠芳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新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修法理由並敘明除第一項所規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吳惠芳對被告法倈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經本院112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次以,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工資之勞動事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20,066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已繳納333元,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即為667元,且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