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北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吳惠芳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關於
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新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修法理由並敘明除第一項所規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吳惠芳對
被告法倈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經本院112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3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並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次以,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工資之勞動事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20,066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已繳納333元,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即為667元,且應
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