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北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鄧珮娟
被 告 吉祥食堂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訴訟費用徵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關於
被告法定代理人「翁瑞騏」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翁嘉偉即翁瑞騏」。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