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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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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楊信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83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770元,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770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