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19-4/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程信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880元,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880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