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李坤育即李金翰即永年車業行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聲請人即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
被告李坤育即李金翰即永年車業行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92號判決確定,其判決
主文第四項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