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伊靜
被 告 廖三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7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被告雖以:被告並無過失,且被告並未追撞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等語置辯,
惟經本院
勘驗系爭車輛前後行車紀錄器畫面(置於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結果,可認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確有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車尾,且被告
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與前車保持
適當之安全距離等事實甚明,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被告之
侵權行為已
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