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沈明芬
被 告 賴致維
賴羿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甲○○為被告,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4,4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
嗣追加乙○○即甲○○之父親為被告,至先前誤載之甲○○母親(上1人
非為甲○○行為時之
法定代理人,另詳後述),則於未經辯論前,業已撤回(見本院卷第143頁書狀),
爰最後聲明: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6萬4,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追加起訴狀),再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利息起算日以113年6月12日為準(見本院卷第210頁筆錄),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3月25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204巷口時,不慎碰撞訴外人廖萬得駕駛訴外人廖明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6萬4,438元,被告乙○○為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最終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連帶賠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4,438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4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78頁),而被告甲○○、乙○○均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
七、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稱:「因為我喝酒後開車在路上發生車禍」、「我駕駛汽車AGZ-1867…我從右後照鏡看到有一台白色TOYOTA休旅車要從巷子出來,我見狀就急煞車避免被巷子出來的車撞上,但沒有注意到前方先撞上前方機車MXS-9736,MXS-9736再往前推撞前方汽車AGX-1655」、「我沒有駕照」(見本院卷第66~69頁警詢筆錄),警方對此研判:「甲○○未注意車前狀態、酒後駕駛(酒測值0.36MG/L)、無照駕駛,其餘MXS-9736、AGX-1655駕駛人均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7頁初判表),堪認被告甲○○對系爭車輛損害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甲○○為93年年次之人,於行為時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滿18歲(見本院卷第65頁警詢筆錄),其父母離異時約定由父方擔任行使
親權(見本院卷第145頁
戶籍謄本記事欄),而民法第187條法定代理人對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被告乙○○對於監督被告甲○○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利己事實,未曾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乙○○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院審酌原告賠付費用計有鈑金1萬3,888元、塗裝9,661元、零件4萬0,889元,共6萬4,438元(見本院卷第19~29頁估價單、第47頁統一發票),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3年7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距111年3月25日事故發生時,使用逾5年,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即4,08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加計不折舊之鈑金1萬3,888元、塗裝9,661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2萬7,638元,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2萬7,638元為限。 八、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原告2萬7,638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為
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按他造當事人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