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楊昱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2月15日113年度雄小字第266號民事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雄小卷第7頁起訴狀),嗣經原告減縮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筆錄),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3時46分許,不慎碰撞訴外人呂紹華(下逕稱其姓名呂紹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為此請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呂紹華修車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附於雄小卷第13~3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雄小卷第37~8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要下車去前方博愛街133號清心福全飲料店購買飲料,我停了20幾秒沒有熄火,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我沒有感覺到有和鄭暄汎騎乘的機車有碰撞,但我在開駕駛座車門的瞬間有看到鄭暄汎在我的左側,距離不到5公尺,我拉回駕駛座車門」(見雄小卷第49頁);鄭暄汎則稱:「…白色轎車的駕駛要開啟車門要下車,我見狀緊急剎車,但仍來不及,撞上前方呂女停等的汽車車尾,我人車倒地…」(見雄小卷第45頁);呂紹華亦稱:「…我看見前方路口號誌紅燈慢慢減速,右後照鏡看見鄭女騎車從後方出現,下一秒聽見後方有碰撞聲…」(見雄小卷第46頁),並經警方研判被告有開啟車門不當行為,其餘車輛駕駛人則未發現任何肇事因素(見雄小卷第87頁初步分析研判表、第62~63頁舉發通知單),故系爭車輛損害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賠付費用計有工資7,310元、塗裝1萬4,352元、零件2萬9,704元(見雄小卷第19~23頁估價單、第31頁統一發票,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1年10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雄小卷第13頁行車執照),距112年4月18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即2,970元,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7,310元、塗裝1萬4,352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2萬4,632元,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2萬4,632元為限。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4,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