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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洪偉烈  
被      告  武氏嬌  

訴訟代理人  蔡采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瑞興,嗣變更為黎小彤,有公司資料查詢網頁頁面影本可憑,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豪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豪岳公司)訂購外匯籌碼天機教材,分別簽訂「外匯籌碼天機課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下稱分期付款契約),分期總價36,000元,並約定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1日,計12期,每期繳款金額3,000元,惟被告均未繳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豪岳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清償債務及債權讓與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被告與豪岳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並未取得該份契約書。契約書約定付款後始生效力,而被告為越南籍,中文程度不佳,無法了解授課內容,更遑論投資理財賺錢,在LINE對話中,豪岳公司客服人員強迫推銷,並將教材及分期付款申請書同時寄給被告,即使被告向客服人員強調看不懂授課內容,被告於收到教材後隨即將教材退回,寄發存證信函告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收買業務合作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前開利息,有無理由?
(二)消費者保護法(下簡稱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復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此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114條規定),即排除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閱期間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消費者於簽約前有充分時間瞭解定型化契約內容,蓋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保法第2條第7款及第9款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凡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此種契約之特色,在消費者只能按其契約條款與企業經營者訂約,且因此種契約之訂立,消費者並未就契約內容與企業經營者為個別磋商,只能對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附合,而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故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特於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審閱期間。準此,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固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又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與訴外人豪岳公司訂立之外匯籌碼天機課程「買賣契約」、「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係訴外人豪岳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則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訴外人豪岳公司自應提供合理之期間供被告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由訴外人豪岳公司單方所預先擬定之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查被告與訴外人豪岳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契約」第17點明確載明「您同意於本平台點選確認交易(或結帳)時,表示您已於合理期間內,自行就本契約及本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為審閱、對相關內容有充分了解,並確認無誤。」,顯然訴外人豪岳公司明知應提供合理之期間供被告審閱本件定型化契約全部條款內容,然訴外人豪岳公司乃由其業務人員於112年5月20日進行電話訪問買賣當日即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分期付款契約」,此有「買賣契約書」及「分期付款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司促卷第7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豪岳公司已提供消費者即被告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據此,被告簽署「買賣契約書」及「分期付款契約」時,訴外人豪岳公司確未曾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以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定型化「買賣契約書」及「分期付款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四)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訴外人豪岳公司既違反「審閱期間」規定,則「訂購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得以之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則原告猶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6,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