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捌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以公司經理人陳文智為法定代理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卷第74頁)。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列其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南往西北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三段外側車道,駛至新竹縣竹北市嘉豐五路二段與興隆路三段交岔口時,因變換方向不當,
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即訴外人黃詩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50,090元(材料20,090元、工資16,600元、塗裝13,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卷第15-23頁),與本院依職權向警方調閱之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照片(卷第33-38、61-69頁),核屬相符。 ㈡、本件被告行駛於外側車道,突緩慢跨越車道線往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靠近,因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參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等規定,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卷第15頁)至車禍發生時(111年11月18日)已使用3年7月,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8,092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在卷可憑(卷第71頁),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6,600元、塗裝13,4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38,092元(計算式:8,092+16,600元+13,400元=38,092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