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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KEVIN WAI KIT CHOY
                (外籍人士,已出境,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4,661元,利息則不變(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新豐鄉新豐休息站,開車門時過失撞損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美蘭所有、訴外人劉合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970元(零件2,510元、塗裝1,960元、工資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4,66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疏未注意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4,9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資料、保險理賠簽收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無訛。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認原告主張該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被告陳稱:開車門時風太大撞到旁邊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970元,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保險理賠簽收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20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2、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112年8月15日為出廠日期,依此計算,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2日),已有4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2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塗裝及工資因不屬於零件,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661元(計算式:零件2,201元+塗裝1,960元+工資500元=4,661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代位求償同意書附卷可佐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主張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已賠付被保險人4,97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僅為4,661元,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4,661元為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66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61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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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10×0.369×(4/12)=3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10-309=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