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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3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游鴻基 
被      告  鄧光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64元;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8,96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吳佳倩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該損害部分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22,764元(工資3,000元、烤漆8,520元、零件11,244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而扣除零件折舊後全部費用為18,96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修車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1年12月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1月,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7,44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000元、烤漆8,52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8,961元(計算式:工資3,000元+烤漆8,520元+折舊後零件7,441元=18,96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