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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 理 人  徐敏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歐陽鎮勵


被      告  黃富明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821元(含噴漆、拆裝工資),經核均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9日(於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