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7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伍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關西鎮,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8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拖車號碼HAA-6301)由北往南行駛於國道三號中線車道,駛至80公里600公尺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即訴外人陳妙珍所有、訴外人林樹貴所駕駛,行駛於同向外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95,642元(零件52,211元、烤漆30,537元、工資12,89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5,6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報告單等件為證(卷第11-69頁),與本院
依職權向警方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卷第78-84頁),
核屬相符。
㈡、本件被告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碰撞同向外線車道之系爭車輛
,有前引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㈢、
參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等規定,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卷第23頁)至車禍發生時(112年9月28日)已使用逾6年10月,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
8,70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211元÷(5+1)=8,702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烤漆30,537元、工資12,894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52,133元(計算式:8,702+30,537+12,894=52,133)。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5日(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