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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饒浩閔 
複代理人    劉國政 


被      告  林合駿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0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駕車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83,141元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使用,至111年2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57,041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5,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0,100元、烤漆16,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1,806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5,706元+工資10,100元+烤漆16,000元=31,806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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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041×0.369=21,0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041-21,048=35,993
第2年折舊值        35,993×0.369=13,2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993-13,281=22,712
第3年折舊值        22,712×0.369=8,3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712-8,381=14,331
第4年折舊值        14,331×0.369=5,2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331-5,288=9,043
第5年折舊值        9,043×0.369=3,33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43-3,337=5,70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706-0=5,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