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書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六,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光明十四街交口處,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施純宏所有並由其駕駛之BGW-6266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必要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3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AYB-2601…因為當時下雨視線模糊不好,我又沒把剎車採好,結果就撞上對方的車尾」,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我當時駕駛BGW-6266…因為看到前方塞車,所以我就完全停下來等候(靜止未熄火),然後我就被對方追撞到我的車尾」(見本院卷第51、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經警方研判被告因視線遮蔽致生事故,系爭車輛駕駛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9頁初步分析研判表),故系爭車輛損害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賠付費用計有工資9,398元、烤漆1萬8,421元、零件8,947元(見本院卷第25~29頁估價單、第31頁統一發票),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9年2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1頁行車執照),距111年7月5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2,906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9,398元、烤漆1萬8,421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3萬0,725元,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3萬0,725元為限。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0,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
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加計2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
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均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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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47元-3,301元)0.369=2,083元 |
| (8,947元-3,301元-2,083元)0.369(6/12)=657元 |
| 3,301元+2,083元+657元=6,0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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