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9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 理人 謝維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范鈊嵃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晚間7時49分許,駕駛訴外人徐意嵐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湖口交流道北向出口匝道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
上開路段84公里處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倒車不慎,以後車尾碰撞系爭車輛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受理在案,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6,512元(含工資3,600元、材料24,042元、塗裝8,870元),前開維修費用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5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
經查,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與系爭車輛碰撞等情。惟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之當事人姓名欄位記載為「不明」,有上開登記聯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大隊於113年4月18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5892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書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到院供參(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經核閱上開本件事故相關資料之結果,其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雖記載肇事車輛之車主為莊智傑即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惟經承辦警員函請被告偕同肇事車輛至警局配合調查,皆未獲回應,故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知悉被告為肇事車輛車主之事實,尚無從確認其即為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另佐以訴外人范鈊嵃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事後雙方原地下車,我欲報案,對方表明欲私下和解,因當時天色昏暗,看不清楚我車的車損,故對方交付3,000元現金,我也同意」等語互核觀之(見本院卷第45頁),亦未有相關訊息足以確認被告即為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之駕駛。是綜觀前揭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肇事車輛確實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實無從確定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究係何人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舉證證明被告即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即無從認定被告即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尚乏所據,礙難准許。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