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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0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楊詠喆 
被      告  黃俊展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4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於新竹縣竹北市新溪街起駛,欲向左駛入一般車道時,未注意並讓左後方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該車反應不及而發生擦撞,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賠償責任。
三、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3月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10個月,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認為零件費用部分,扣除合理折舊後估定為1,8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費用8,800元、烤漆費用13,98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4,64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2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折舊之計算):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91×0.369=6,2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91-6,233=10,658
第2年折舊值        10,658×0.369=3,9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58-3,933=6,725
第3年折舊值        6,725×0.369=2,4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25-2,482=4,243
第4年折舊值        4,243×0.369=1,5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43-1,566=2,677
第5年折舊值        2,677×0.369×(10/12)=8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77-823=1,85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