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穎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與新湖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李德我所有由訴外人李泓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600元(含工資3,800元、烤漆6,8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
請求權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局於113年4月26日以竹縣埔警交字第1133500160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於遵守,以致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李泓錡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含工資費用3,800元、烤漆費用6,800元,共計10,600元,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無折舊
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0,6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00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他主張與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