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謝維宗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0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