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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0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周書玉 
            朱慧純 
被      告  汪宥妤即汪珈羽即汪玉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