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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宋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
    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
    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今井貴志,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時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得度方式代付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被告積欠本金28,6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