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1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永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2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2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時,因倒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彭瑞臺所有、訴外人李嘉瑩停放在
上開路邊靜止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1,754元(含鈑金13,000元、烤漆15,000元、零件費用3,75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以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比例,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保險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該分局回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31頁至第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⒉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嘉瑩原駕駛系爭車輛停靠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旁,嗣被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時,欲跨越雙黃實線靠左停車,而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8頁),足見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後,再謹慎緩慢後倒,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其竟疏未注意即率然倒車,始致其所駕駛車輛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依前揭規定,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㈢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28,626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付修理費用合計31,754元(含鈑金費用13,0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零件費用3,754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佐(詳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因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並於105年8月30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12年2月22日止已使用6年6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
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出廠至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耐用年限5年,是系爭車輛關於零件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經核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3,754元,折舊後金額應為62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54÷(5+1)≒6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烤漆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被保險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28,626元(計算式:13,000+15,000+626=28,626)。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28,626元為限。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626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
諭知被告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