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3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正本理由要領第四項倒數第一、二行中關於「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記載,應予更正刪除。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刪除。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