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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蘇福安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路口停等紅燈時,車上物品不慎掉落擊中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輪胎之過失所致。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194元,原告並未能具體說明估價單所列關於後保險桿扣、中央後保險桿護條、CHR後保上護板、後保險桿拆裝、後保險桿下巴更換、超音波感測器拆裝、鑽孔等工項之修復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故上開工項修復費用自難予以認列;其餘關於右輪弧車身護條、右門檻飾條、胎壓監測器配件包、右後門車身護條、右側裙更換等工項(含零件14,460元、工資948元),經核與卷附車損照片相符,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但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2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2,151元為正當,再加計工資948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3,09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於11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