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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黃永仁 


被      告  劉秀英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00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附近時,因開啟車門不慎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高安琪所有並由王建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8,357元(含工資3,864元、烤漆2,793元及零件11,70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開啟車門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等情,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超維汽車中和廠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然原告上開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進廠維修及向警方申告等情尚無從證明被告有開啟車門碰撞系爭車輛之加害行為。
  (三)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當庭勘驗卷內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顯示:開始顯示為系爭車輛(下稱A車)駕駛座一側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拍攝方向為車頭往車尾方向照攝,可拍攝到該車輛駕駛座旁有停放1台車輛(下稱B車),約於影片時間7秒時B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於影片時間14秒時B車車門開啟幅度加大並撞擊A車車身,有一穿背心、背心內為橘黑格紋連身裙之人下車,畫面並未拍攝到該人容貌(見本院卷第90頁),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本件係由搭乘B車副駕駛座之人開啟車門碰撞系爭車輛,被告雖為警方依據現場跡證而鎖定之B車所有人,然並無證據顯示其即為上開開啟副駕駛座而碰撞系爭車輛之行為人,難以認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車損負侵權責任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