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在新竹縣○○鎮○○路00號停車場,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必要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2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檢附之現場圖,其中現場處理摘要記載:「5538-TQ車輛駕駛人於事故地停車時不慎碰撞梨伊涓所有BCS-2611小客(熄火),黎民下車告知肇事者,肇事者拿出5千元台幣希望和解,黎民表示需報警等警方前來再商議,肇事者聽聞竟自行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33頁),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5538-TQ車輛駕駛人逕自行離開事故地現場…後續將通知5538-TQ車輛車主到案說明」(見本院卷第41頁),參照本院
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系統,5538-TQ車輛車主為訴外人鄧明雄(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為訴外人鄧明雄與吳日春之子(見紅色限
閱卷、戶籍查詢),且訴外人吳日春復係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受通知被動應訴
他造其詳細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人,而該門號帳單地址又與被告戶籍地址新竹縣○○鎮○○街00巷0號相同(同上限閱卷、門號及帳單地址查詢)。經本院二度按照上開戶籍地址,付郵通知結果,本件期日通日與起訴狀繕本,先、後由被告母親吳日春、被告妹妹收受,有送達回證2紙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79頁),考量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皆未見被告爭執伊本人非為當時5538-TQ車輛駕駛人,且鄧家全家於簽收本件司法文書、起訴狀繕本等件,始終未曾
異議,是原告列被告為起訴對象,應屬適格,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損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二)原告賠付費用計有零件810元、塗裝1萬1,625元、工資3,525元,共1萬5,960元(見本院卷第19~21頁估價單、第11頁統一發票),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8年8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距113年1月21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6月,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104元,另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塗裝1萬1,625元、工資3,525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1萬5,254元,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1萬5,254元為限。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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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元-299元-189元)0.369=119元 |
| (810元-299元-189元-119元)0.369=75元 |
| (810元-299元-189元-119元-75元)0.369(6/12)=24元 |
| 299元+189元+119元+75元+24元=7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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