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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鄭明輝
被      告  蔡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領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按時清償,現已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費明細查詢及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書、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對被告求為給付如上,皆無不合,應為准許。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